2018年03月08日
第05版:法苑

鹿邑法院判决一例醉驾电动汽车案

本报讯 (记者 牛勇威 通讯员 张振峰)近日,鹿邑法院以闫某醉酒驾驶电动汽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电动汽车沿鹿邑县东迎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丁亮大桥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李某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驾驶人王某和乘坐人受伤。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当事人闫某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某无责任。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乘坐人伤情为轻伤一级。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闫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9.6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闫某所驾驶的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类纯电动汽车。

鹿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法院依法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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