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01日
第06版:专题 PDF版

周口市港口和航道条例(草案)

(一审后修改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港口经营和管理

第四章 航道养护和保护

第五章 安全生产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港口和航道的建设与管理,维护港口安全和经营秩序,保障航道畅通及通航安全,加快中原港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港口和航道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养护保护、通航安全、监督检查及其相关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港口、航道的概念和组成) 本条例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周口港由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多个港区组成,包括周口中心港区、西华港区、商水港区、淮阳港区、项城港区、沈丘港区、太康港区、鹿邑港区、扶沟港区、郸城港区等港区。港区可以下设作业区。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等水域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经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航道包括沙颍河、贾鲁河、涡河、汾泉河等辖区航道以及其他航道。

第四条(立法原则) 港口和航道的建设与管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遵循科学规划、绿色发展、安全畅通、市场运作、规范服务、高效便民的原则,建设现代化内河航运体系。

第五条(总体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足临港经济发展优势,对标一流内河港口标杆,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功能,以周口中心港区为核心,加快建设特色码头、专业码头、客运码头、内河航运博物馆等,形成数字化、集约化、规模化、专业化、现代化的内河港口群,全面提升周口港港区集货能力、岸线使用能力、航道通行能力和海关通关能力和综合服务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加快建设,链接畅通沙颍河国家高等级航道、涡河等出海水运通道,以周口港国家内河主要港口为发力点,促进周口对接长三角一体化发展,融入淮河生态经济带,构建畅通、高效、平安、绿色的现代化内河航运格局,形成多港联动、多式联运、多业融合的航运安全和支持保障体系,打造互联互通枢纽港。

第六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和航道工作的领导,将港口和航道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将符合规定的港口和航道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部门职责) 市港航管理局是本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港口和航道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组织、协调、监督县(市、区)港航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县(市、区)负责港航管理工作的部门是港航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所在地港口和航道的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港口和航道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绿色、智慧港口建设) 鼓励应用环保新技术,优先使用节能、降耗、减污、增效的设施设备,建设绿色、低碳、环保港口。

鼓励应用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技术,在港口、航道、航运各领域的深度应用,建设智能监管、智能运营、智能服务的智慧港口,推进智能航道建设和智能船舶发展,逐步实现调度智能化、数字化,提升智慧航运发展水平。

第九条(鼓励投资) 港口和航道是公用基础设施,坚持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和养护资金。

鼓励航道与沿线船闸、港口、综合服务区、文化旅游区等统一开发,允许外资、民营资本等社会资本投资航道、港口以及文化旅游等相关产业开发建设,构建航运投资多元化格局,促进港口、航道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总体规划) 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河南省内河航道和港口布局规划、周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本市港口和航道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周边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港口和航道周边区域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优先发展港口物流和临港产业。

第十二条(航道技术等级的评定和变更调整) 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的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应当依法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评定。

航道建设应当依据航道技术等级实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办理。

调整航道技术等级或者改变航道通航功能的,航道所在地负责港航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论证,跨区域的应当研究协商形成可行性意见,并报经原评定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岸线资源利用和保护)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集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建设审批)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港口或者航道内的土地和水域,或者建设跨越、穿越港口或者航道水域、陆域及其上下部分相关空间的设施,应当依法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办理手续时,应当征求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监管) 港口和航道项目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负总责,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港口和航道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

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县(市、区)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和航道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服务区建设) 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部门,按照港口和航道总体规划,在干线航道上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水上服务区。

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设计功能和规范要求,提供船舶加油、加气、加水、维修、岸电、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员休息、购物、通讯等服务。

鼓励港口经营人利用现有码头设施提供水上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设施建设)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文化旅游等部门,建立健全监管工作机制,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置设施,实现港口码头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有效衔接。

第十八条(通航水域施工管理) 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活动应当符合洪评要求,不得危及航道或者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建设损坏航道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航标设置) 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港口、航道同步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建设航道以及桥梁、水上水下管线、取水口、排水口、闸坝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航标的日常维护、管理费用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非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上设置专用标志,应当经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设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港航管理部门代设、代管,费用由专用标志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航道桥梁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桥涵标和防撞保护设施设置) 建设桥梁确需在水中设置墩柱的,通航孔不得小于航道规划通航净空尺度,并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已经建成使用的桥梁,没有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的,由桥梁权属单位设置。

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应当与桥梁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预算。

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由其权属单位管理和维护;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机耕桥、人行桥,由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岸电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

对已建码头,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限期实施岸电设施改造。

第二十三条(通航水域建设项目施工管理) 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水上水下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对防波堤、锚地、导流堤、护岸等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港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港口建设项目建成后,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后,方可进行经营。

港口所在地港航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港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 港口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办理港口经营许可。

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客运码头的经营等。

第二十六条(码头设施治理) 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类治理现有码头设施,依法清理整顿未纳入规划的,提升改造符合规划但不适应发展需要的,合理利用岸线资源,形成规范有序、公平竞争、联通互补的经营格局。

未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的,2004年港口法实施前已建成投产,符合港口规划且满足安全、环保和港口经营管理等要求,不需补办岸线使用审批手续,2004 年至 2012年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实施前建成投产,符合港口规划,由省或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评估,按照程序规定补办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2012 年以后不按照程序规定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的,按照违建依法拆除。

未依法办理建设和经营许可的,按照安全、环保要求评估,评估后符合条件的按程序完善合法手续,不符合条件的规范提升,具备条件后完善手续,经评估不具备规范提升条件的码头设施,依法进行拆除。对于部分已纳入规划的码头,现有功能与规划功能不符,与发展要求不适应的,按照规划要求逐步推进功能调整。

第二十七条(水上游览经营备案) 在内河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游览、运输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或者在划定的水域范围内行驶。

在非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其经营人应当将水上游览项目批准文件、水上游览活动说明等材料向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水上游览经营活动,是指利用船舶或者浮具在河道、湖泊、水库、滩涂、湿地、公园、景区等区域从事水上游览观光、休闲竞技等。

第二十八条(收费公开)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应急征用和补偿)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令,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防疫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征用港口设施。被征用的港口设施在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人,因征用造成港口经营人或者被征用人损失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条(锚地管理) 锚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锚地安全管理责任,保障锚泊安全。

船舶在锚地内锚泊应当服从锚地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并遵守锚地管理单位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渡口管理) 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实施通航水域内渡口、渡船、渡运的安全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所在地人民政府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船舶污染物管理) 市、县(市、区)对船舶污染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市、县(市、区)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在地港口和航道的船舶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在港口和航道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港口经营人应当落实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配置责任,不得拒绝接收船舶送交的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等船舶污染物。

第四章 航道养护和保护

第三十三条(保障措施) 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航道养护工作的需要,按照航道里程、等级、维护类别、维护标准、通航能力合理配备航道养护人员、装备、设施。

第三十四条(航道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和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二)非法设置影响通航的电缆、缆绳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倾倒、堆放砂石、泥土、垃圾或者排放其他废弃物;

(四)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五)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水利标志标牌;

(六)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气)、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活动;

(七)在引航道内设置码头、装卸设施、加油(气)站和履行公共管理事务以外的趸船;

(八)其他危害航道和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通航水位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航道通航水位协调机制,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港航管理部门和同级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统筹兼顾航道以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  

第三十六条(船闸管理)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制定船闸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确定养护的类别、项目、内容、周期和标准。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船闸的管理为船舶提供安全、便捷的通过条件。

第三十七条(过闸规定) 船舶过闸应当遵守有关船舶过闸管理规定,服从调度指挥,如实申报船名、船舶类型、船舶实际吃水深度和货种等信息,办理船舶过闸登记手续。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调度强行进闸,或者冒名登记过闸;

(二)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

(三)进出闸室时抛锚、拖锚;

(四)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

(五)不在指定的靠船墩或者闸室档位停靠;

(六)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八条(优先过闸) 下列船舶可以优先过闸:

(一)抢险、救援、防疫、防汛、抗旱等急运物资运输船舶;

(二)特需急运军用物资装备船舶;

(三)急用发电用煤运输船舶;

(四)鲜活货物运输船舶;

(五)集装箱运输船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船舶。

需要优先过闸的船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并服从船闸管理单位的调度指挥。

第三十九条(禁止过闸) 下列船舶不得通过船闸:

(一)船体受损、设备发生故障等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二)不具备夜航能力夜间过闸的;

(三)船舶尺度、吃水深度超过船闸公示最大实际通过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等规定的其他禁止过闸的船舶。

第五章 安全生产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安全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航道和港口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航道和港口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安全问题。

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公安、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和航道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应急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和航道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完善港口和航道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工作机制,建立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加强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

第四十二条(水上交通事故调查)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港航管理部门;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还应当报告事故发生地生态环境部门。

第四十三条(船舶保险)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人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水路运输经营人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对港口和航道规划和建设的实施情况,经营企业从事港口装卸、储存、理货、拖带等经营业务范围和条件以及港口企业的生产安全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五条(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航标设置和维护)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港口经营许可)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由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危害航道和通航安全)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危害航道和通航安全的,由市、县(市、区)港航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船舶违法过闸)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 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港口规划擅自批准使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土地和水域的;  

(二)违反港口规划擅自批准建设跨越、穿越港口总体规划区水陆域及其上下部相关空间的设施的;

(三)对违反项目审批、岸线使用审批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

(四)对港口总体规划区、规划航道周边可能影响港口、航道自然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不征求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的;

(五)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运输不及时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

2021-10-01 (一审后修改征求意见稿) 1 1 周口日报 content_148707.html 1 周口市港口和航道条例(草案)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