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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网络直播产业的高速发展为互联网增添了生机活力,丰富了信息的传播方式,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但是,网络直播行业的迅速发展也引发了许多社会乱象,需要通过各种有效手段予以规制。要建立科学的网络行政法规制体系和“政府+平台”规制模式,明确行政规制的主体及职责范围,创新监管机制和监管手段。
网络直播行政法规制的内涵
行政法规制主要包括经营主体及其行为,主要方式是对行业经营主体及其行为进行行政干预,解决市场调节中出现的市场失灵问题。因此,行政法规制主体针对的是特定经营主体的行为。
网络直播行政法规制是针对网络直播专门的规制,包括网络直播经营主体及市场行为。网络直播规制的主体包括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及国务院相关管理部门等。规制包括对网络直播服务平台准入资质、经营活动以及内容的规制。规制手段主要通过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方式,对网络直播服务平台、直播内容的不当市场行为予以规制和引导。
网络直播行政法规制的现状
强调网络直播平台的准入资质。我国现有的规制对网络直播服务提供平台资质明文规定,如《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开展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该规定提高了网络直播行业的准入门槛,强调了“双资质”准入。即平台及发布者必须依法取得许可证,且只能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强调网络直播平台的运营责任。《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网络服务平台应履行责任,建立治理机制,制定治理细则,并配备专业人员进行管理。
强调网络直播内容的规制。根据《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和第九条规定,网络直播内容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向上的网络文化,坚持正确的导向,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近年来,相关部门对网络直播行业进行了有效的规范管理,初步建立起行政法规制体系。但在立法和执法方面仍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网络直播行政法规制体系不完善,规制主体职能交叉和规制模式及手段单一。
如何完善网络直播行政法规制体系
建立“政府+平台”网络直播规制模式。行政规制主体过多会导致权力分散,难以实现规制目的。因此,对于网络直播行业的规制,需要从制度上明确规制主体及其职责。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大数据治理需要消除各部门间的壁垒,突破碎片化的局限,建立高效共享的执法格局。一方面需要形成协作的大数据整体思维,积极整合分散在不同部门的数据信息,加强信息交流;另一方面,需要在制度上完善信息整合的程序、规范以及相应的共享制度等。
科学细化网络直播规制程序。行政规制主体必须将普法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开展。行政规制主体必须增加资金投入,积极动员网络直播平台、发布者及用户参与到普法活动中来,利用平台进行宣传动员,督促平台对职业主播进行上岗前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培训,倡导用户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树立正确的价值观,自觉营造积极向上的网络环境。
运用多种手段进行事前预防。对于网络直播的规制,仅使用强制性手段进行规制难以适应网络直播的规制要求。相关规制主体还应引入柔性机制,充分运用多种手段对网络直播主体进行事前预防,引导网络直播朝着积极健康的方向发展。
提高规制事中监管技术。互联网技术发展在“互联网+”时代起着重要作用。在网络直播行业事中监管阶段,应积极研究创新相应的监管技术,运用技术手段提高监督管理水平。网络直播监管不仅需要高效的过滤系统,还需要结合各种形式的监管技术,形成完备的技术监管体系。
科学实施事后评估机制。科学实施事后评估机制,可以及时发现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化解监管风险,巩固监管效果。评估制度的重点在于优化监管职能,节约监管资源,提高工作效率。对网络直播风险评估,应结合直播内容、主播素质、场景构建、观众反应、社会效果等方面,将网络直播平台划分为不同的监管风险等级。对于风险等级较高的平台实施重点监督与治理,对于监管风险较低的平台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作者单位:周口市商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