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丈夫宋某某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创办公司并经营。2011年5月,宋某与被告杨某发展为情人关系。2011年11月8日,宋某为履行对杨某的承诺,将66万元转到杨某的账号。李某发现后,多次找杨某索要未果,故到法院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赠与行为”的性质及返还现金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宋某给杨某转账66万元,该财产属于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宋某将其赠与杨某,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行为,杨某基于无效的赠与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本案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情人杨某,其行为不仅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宋某的赠与行为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无效,李某作为受害方有权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杨某予以返还。杨某明知宋某有家室仍与其保持不当关系,并接受男方的财物,有悖公序良俗,所取得的利益为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力。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无偿赠与“第三者”财产属于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共同财产,未取得一致意见(也不可能取得一致意见),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由于“第三者”是无偿取得财产,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该种赠与行为是违反公序良俗、挑战道德底线、需要谴责的行为。因此,赠与“第三者”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 郭建领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