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国际追逃追赃工作,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积极履行职责,国际追逃工作取得了重要成果。在已经被追回的60余名“百名红通人员”中,从追逃措施来看,主要依靠劝返、非法移民遣返、异地起诉等多种引渡替代措施以及外逃人员回国后被缉捕使其归案,其中劝返和缉捕占三分之二以上,少数采用非法移民遣返。相比来看,虽然适用异地起诉措施的较少,但在多个案件中依旧显现出其独有的优势,仍是十分重要的国际追逃方式之一。
一、 异地起诉之概念
作为引渡的替代方式之一,异地起诉是指,针对已触犯躲藏所在国的刑事法律的在逃人员,请求国向该外国执法和司法机关提供自己所掌握的相关犯罪的证据材料,促请并支持该外国在当地对逃犯提起刑事诉讼,使其面临在外国遭受刑罚并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被递解回国的法律后果,或者营造迫使其自愿接受遣返的环境。可以看出,异地起诉并非直接将外逃犯罪分子追回国内接受惩罚,但却能达到反腐败追逃的最终目的。
二、异地起诉的优劣分析
(一) 异地起诉的优势
1.能够及时控制外逃人员
首先,犯罪嫌疑人藏匿于该国,在实质上消除了跨国抓捕的限制,使得该国抓捕具有"地利"的先天优势。其次,与引渡、非法移民遣返等措施将抓捕的罪犯遣回请求国不同,异地起诉中执法机关对其抓捕是为了按照该国的相关法律提起刑事诉讼,是在该国的法律体系框架下进行的,这既是对请求国的协助与配合,促进两国关系的正向发展,又能体现该国法律的正义性,不易引起外交争端。正是在这种一举多得的情形下,该国必定会调动一切可以动用的人力、物力,以求抓捕的高效。比如在“李继祥案”中,澳方于2007年7月发出拘传令,8月10 日要求其出庭法庭聆讯;在“杨秀珠案”中,杨秀珠于2014年5月12日潜逃至美国后,中国通过中美执法合作联合联络小组通报相关犯罪情况,于6月19 日被拘捕。由此可见,异地起诉能够大大缩短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时间,也为尽快回国归案提供了可能。
2.迫使外逃人员丧失居留资格
丧失居留资格一般有两个原因:第一是如果涉案犯罪嫌疑人非法进入藏匿国,比如“开平案”中三对夫妻分别虚假离婚后,与美国公民以结婚为由获得美国居民身份,在查实后,居民身份予以撤销;第二是如果是经合法程序成为藏匿国的永久居民,比如李华波先前通过正当程序成为新加坡的永久居民,但在其以洗钱罪被提起公诉以后,永久居民资格被依法剥夺,从而迫使其回国投案。
3.无需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
异地起诉是以藏匿国法律为依据对其在该国实施的行为提起诉讼并予以判决,在其被遣回国内以后,我国仍可以依法对其在我国国内犯下的罪行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两者并非为“一事”而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基于根据我国《刑法》第十条之规定,在我国域外犯罪的,经外国审判后仍可依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国外已经受到刑罚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这里的“可以”不是“应当”,意味着即使在国外被判处了刑罚,也可以不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刑罚。这一规定增加了对其所犯罪行的打击力度,具有威慑力。
4.有利于境外追赃
在境外对外逃分子提起刑事诉讼,一般是基于其涉嫌洗钱罪或者非法移民罪,在判决中,除了限制人身自由外,往往有附加刑,即将所涉资产予以返还。 比如在“余振东案”中追回了355万美元赃款,在“李华波案”中追回18.2万新元。另外,刑事诉讼中所搜集到的证据,还可以用来提起民事诉讼,其必定会请当地专业的律师为其代理,消耗其现有可用的资产,造成经济压力的同时也带来了心理压力,也能使其尽快自动投案。
(二) 异地起诉的局限
1.各国刑事法律标准不统一
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刑事诉讼要以所在国的法律为依据,并充分尊重该国的司法主权,如果在其跨境潜逃的过程中并没有触犯所在国的法律,就不能适用异地起诉。比如我国将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认定为洗钱罪。而在印度尼西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并不包含毒品犯罪。可见各国的刑事法律标准并不统一,因而适用异地起诉存在客观上的限制。
2.耗费更多人力物力
引渡及其它替代措施都是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将犯罪嫌疑人交给请求国,但异地起诉则不同,其侦查、起诉、审判等相关刑事诉讼程序全部在藏匿国进行,调查取证阶段的国家间往来频繁以及对证据证明材料的要求标准不一,这些无疑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比如李华波2011年被新加坡警方逮捕,直至2014年才作出终审判决;“李继祥案”2005年开始调查取证,2011年才作出判决,这期间需要双方相关部门一直保持联系。
3.外逃人员归国具有不确定性
异地起诉要求所有程序都按照犯罪分子所在国的法律开展适用,其不再仅仅担任协助配合的角色,相反成为了办案的主角。虽然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尽快地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如果犯罪嫌疑人最终在其所在国服刑,就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外逃分子归国投案的时间。通常情况下,外逃人员在境外服刑一段时间后迫于身体压力和心理压力会选择主动回国,比如余振东和李华波,但李继祥在澳大利亚服刑结束后能否顺利回国依然存在着变数。如果通过移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遣返,其很可能通过申请政治避难被遣送到其他国家,或者外逃人员所犯罪行在所在地国是轻罪,其居留资格予以保留,这都将会给成功追逃增添新的困难。另外,在服刑期间再次犯罪或发现新的证据重新判决或者越狱出逃等,这些都使得外逃分子归国投案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
4.国内缺席审判可能对其不利
2018年我国《刑诉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增加了缺席审判的规定,对于贪污贿赂案件,需要及时进行处理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即使犯罪嫌疑人在境外,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事实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缺席审判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效率,实现了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的需要,但其判决结果未必对异地起诉产生促进作用,甚至会起到相反的效果。由于缺席审判时被告人并没有到场,在实践中很难得到外国的承认,尤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主,其认为缺席审判非“正当程序”,这些国家很可能以保护人权为由直接拒绝协助。因此,国内缺席审判制度的施行可能对异地起诉的开展产生负面影响。
(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丁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