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朱东一 通讯员 周伟
本报讯 今年40岁的吴某是淮阳区一名公职教师,在一次下班途中,其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剐蹭,随即引发纠纷,对方亲属对吴某进行殴打,导致吴某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吴某起诉至淮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近日,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对吴某请求赔偿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
承办法官赵地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按照上述规定,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实际损失,所以,赔偿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实际损失的一种补偿,在学理上亦归为消极损失或者遗失利益。本案中,吴某作为公职人员,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在遭受侵权时,其单位并未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吴某并未因误工而造成实际损失,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