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员 芷兰
本报讯 4岁的菲菲(化名)是商水县某幼儿园学生,一天午休时,菲菲不慎从临床窗户处坠落,造成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等身体伤害。菲菲在医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8.4万元,后鉴定为十级伤残。菲菲及其父母将幼儿园和某保险公司起诉至商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菲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幼儿园在校幼儿,幼儿园有依据法律规定保障菲菲人身安全的义务,对菲菲的伤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作为幼儿园的校园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对菲菲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菲菲的各项损失共计18.04万元,由幼儿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园在保险公司购买有校方责任险,故对菲菲的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幼儿园负担,从幼儿园垫付款中扣除外,其余17.37万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典》《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菲菲损失11.1万元,保险公司返还幼儿园垫付款6.27万元。
商水县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庭长史军霞表示,幼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幼儿心智发育不成熟,认知能力、自控能力等较弱,缺乏安全意识。幼儿园应加强对幼儿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尤其是要进行有效看护,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③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