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员 杨祎博
刘某、王某经营干果生意,2023年12月3日,刘某、王某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干果批发部负责人签订合同书,约定采购该批发部的开心果、核桃等干果。
2023年12月14日, 刘某、王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运输货物购买保险,合同约定总保险金额80万元,适用条款及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运综合险。该保险合同中的绝对免赔条款规定,保单涉及新疆、青海地区运输的,免赔额为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
2023年12月17日,承运方胡某驾驶运输车辆行驶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某路段时,车辆发生自燃,导致车上装载的干果受损,造成刘某、王某损失共计595008元。刘某、王某遂将驾驶员胡某、胡某车辆挂靠的鹿邑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一并诉至鹿邑县人民法院试量人民法庭,请求赔偿货款损失595008元。
承办法官侯俊涛收到案件后,认真阅卷,全面梳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运方胡某及胡某车辆挂靠的鹿邑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有将委托人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方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运输货物购买了保险,运输途中因火灾造成货物损失,已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情形,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绝对免赔条款明显减轻了保险人的义务,系格式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通过加粗加黑字体等方式告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告知义务,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货物损失。法院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刘某、王某全部货物损失595008元。③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