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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7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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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车辆税收管理的通告

  为加强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堵塞车辆税收征管漏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的意见》(豫政[2006]54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凡在周口市行政区域内,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从事交通营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车辆税收的纳税义务人。

  二、本通告所指车辆税收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车船税、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三、为强化征管,全市地税系统使用统一的车辆税收征管软件,实行与公安部门联合办公、税检同步、源泉控税、协同管理的征管机制。

  市地税机关在公安交警部门车辆办证或检验场所设立车辆税收征收稽查窗口,负责征收和查补车辆的各项税收;公安交警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时,必须税检同步。先经车辆税收征收稽查窗口查验后才予年检,否则不予年检。

  四、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对车辆的跟踪管理。营运车辆转手出卖时,交易前必须缴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完税凭证(或复印件)等纳税凭证资料随车转移。未缴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而出卖的车辆,交警、交通部门不得办理过户手续。

  五、税款征收管理采取查帐征收、核定征收两种方式。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的纳税人,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由纳税人按照实际收入申报缴纳车辆税收。

  对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由地税机关按照纳税人车辆的吨位、座位数量,依据周口市营运车辆税收征收标准,按月核定征收税款。

  车辆定税标准为:月应纳税额=月纳税定额×计税单位

  车辆定税标准不含车船税。

  六、车船税实行按年计算征收。由纳税人自行申报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时,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交强险的当日。具体税额标准按照《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执行。

  七、启用车辆税收征管软件后,纳税人必须到车籍所属地主管地税机关按期如实申报或按照车辆定税标准按期缴讫税款(营业税次月15日前、个人所得税次月7日前)。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八、凡年检时尚未在车籍所属地完税的车辆可在年检地车辆税收征收稽查窗口补缴所欠税款及滞纳金、罚款后再予年检。

  九、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车辆税收减征、免征、降低标准征税的决定。

  十、对完税车辆、免税车辆实行认证制度。对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自开票纳税人,发放《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对享受减免车船税的车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对纳税人偷税、欠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或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少缴或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对抗税行为,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三、对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本通告中的车辆是指应在周口市公安、交通、农机等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

  十五、周口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周口市营运车辆纳税定额核定征收标准》进行调整。

  十六、本通告由周口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通告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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