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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6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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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
省政府令17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机制,完善税收协助制度,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安排税收保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税收保障职责和义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保障的情况进行工作考核。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研究税收保障工作措施,及时协调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相关问题,确保税收保障工作有序开展。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情况、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以及年度收入预测,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中发现纳税人存在会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的负担。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征税依据、税收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查封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时,动产、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及时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申请开具减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开具。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办理房屋、土地、车船等动产、不动产登记、变更事项时,应当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申请人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时,应当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申请人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开设、存款、汇款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和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等相关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税务机关查处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及时处理,共同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对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配合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优惠资格,并书面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及时审核处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审核处理结果反馈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省级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和建设全省涉税信息共享系统,实现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涉税信息的交换和共享。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涉税信息交换的具体内容、方式、标准和时间,形成《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并根据税收管理的需要,对《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的信息项目进行调整完善。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要求向涉税信息共享系统及时提供涉税信息,并确保所提供的涉税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通过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做好纳税人纳税信息采集、纳税信用评定等工作;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在涉税信息共享系统中统一公布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状况,实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交换与共享,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增加纳税人负担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或者不提供涉税信息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或者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代征的各项非税收入的保障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2日起施行。

  《办法》的主要特点

  共治格局、信息共享、协助义务、问责追究

  《办法》涵盖保障职责、信息共享、协助义务、问责追究等方面内容,着力解决协税法律依据不充分,责任不具体,配合不得力等问题,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

  (一)突出政府领导,构建共治格局。《办法》强调各级政府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规定由各级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安排税收保障经费,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保障情况进行考核。《办法》明确了部门责任分工,规定由财政部门做好组织协调,统一研究保障措施,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金融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做好税收协助、涉税信息共享工作,建立起政府领导、财税牵头、部门配合、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税收共治格局。

  与以往的税收协助规定相比,《办法》将有关部门的法定税收协助义务进行了细化、固化,并规定了不履行协助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具有较强的可执行性和监督力度。如,纳税人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税务部门的通知依法阻止其法定代表人出境;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车船等动产、不动产登记、变更事项,但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二)突出信息共享,筑牢共治基础。针对涉税信息分散于不同政府部门,信息交换和共享渠道不畅通、标准不统一,信息利用率低等问题,《办法》规定由省财政部门组织开发和建设全省涉税信息共享系统,该系统是以《办法》为运行制度保障,以信息化技术手段为支撑,以动态更新的涉税信息交换目录为框架,实现各部门之间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交换共享,有效运用云计算、大数据开展税收保障工作。

  近期,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与有关部门协商制定《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根据经济发展形势,动态调整涉税信息交换的范围和内容,提高信息交换的真实性、针对性和精准度。同时,税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纳税人信用记录,纳入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与公共信用信息的交换与共享,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筑牢税收共治基础。

  全省涉税信息共享系统上线后,财政部门将依托多年度经济税收数据,建立税收动态模型,及时分析税收收入运行特点和存在的问题,并开展税收预测,为编制年度收入预算和政府决策提供参考;税务部门将可以运用有关部门提供的车辆登记、商品房预售许可、房产转让租赁、电力销售、自来水销售、物流等信息进行涉税数据分析比对,有效评估纳税人申报纳税的真实性,有利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打击税收违法行为,实现“堵漏增收”,创造良好、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三)突出协作责任,形成共治合力。为有效解决税收执法中协助难、执行难等问题,《办法》对税收协助义务进行了细化,规定有关部门履行协税护税职责,在办理动产、不动产审验、登记等事项时,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凭据;畅通税收优惠信息沟通渠道,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要互通情况;落实联合惩戒义务,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税违法行为的,要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对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部门应配合税务机关实施联合惩戒措施,促进税法遵从。

  (四)突出问责追究,保障共治效果。为增强《办法》刚性,对有关部门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或拒不提供相关涉税信息的情形,明确了问责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填补了税收协助方面责任追究的制度空白。对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或者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用途的,予以责任追究。同时,明确责任追究主体,即由该部门主管机关或当地监察机关根据管理权限,依法实施责任追究,确保税收共治责任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周口市财政局

  周口市国税局

  周口市地税局

  《办法》的重要意义

  提高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推进财税管理体制改革

  税收是国家和地方政府取得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其组织收入职能的充分发挥,不仅能够增加国家和地方政府财政收入,还能提高政府宏观调控的能力;同时,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的增强又可以促进经济的更好更快增长,培育更多的税源。反之,如果税收的组织收入职能发挥不充分,不但政府难以获得足够的财政收入,还会极大地影响宏观调控职能的发挥,进而影响经济的稳定与增长。

  目前我国正处于加快结构调整和经济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我省也处于中原经济腾飞的关键阶段,充裕的财政收入支持十分重要。因此,以地方政府规章保障税收有其必要性,且意义重大:

  (一)有利于加强税收征管、保障税收收入稳定增长。充分掌握涉税信息,是加强税收征管的前提和基础。目前,大量涉税信息掌握在第三方手中,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推动税收保障地方立法,有利于以法的形式明确相关组织和个人的税收协助责任和义务,调动社会各方积极性,广泛挖掘信息资源,建立大数据平台,强化税收征管,防止税收流失,保障税收增长。

  (二)有利于完善财税法律体系、提高依法治税水平。2001年颁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是加强税收征管的基本法律依据,其中对税收协助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内容较为原则,税务机关在实践中面临许多瓶颈和障碍。推动税收保障地方立法,有利于进一步细化和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弥补现行财税法律体系的缺漏,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确保税法实施。

  (三)有利于增强政府调控能力、促进地方经济持续发展。税收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杠杆,严格执行财税法律法规是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的基本前提。推动税收保障地方立法,有利于建立各部门共同参与的综合治税体系,构建集财税数据采集、审核、分析、评估和应用功能为一体的数据中心,既可以全面落实税收政策,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鼓励创业创新,激发市场活力;又可为研究分析税收变化趋势、科学编制财政收支预算提供依据,为经济决策提供参考,促进地方经济持续发展。

  (四)有利于推进财税管理改革、实现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税收保障立法,推进综合治税,就是要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将互联网技术应用到政务活动中,及时分析税收收入运行的特点和存在的问题,增强财税部门组织收入的预见性和主动性,实现政务信息的交流、共享和互动,既是实施“互联网+”行动计划、创新政府管理模式的有益探索,又可以密切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联系,打破各部门各自为政、各行其是的传统政府管理模式,进一步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办法》的主要内容

  共三十条,包括税收服务、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法律责任等内容

  《办法》共三十条,包括培植税源、税收服务、税收协助、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培植税源。税源是税收收入的来源和基础。各级政府在稳增长调结构的同时,也承担着培植税源、保障税收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的重要任务。为此,《办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二)关于税收服务。税收服务是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也是税务机关的义务。《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对税法宣传、纳税服务、政务公开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同时,《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严禁在提供纳税服务时违规收取费用或者增加纳税人负担,否则要承担相应责任。

  (三)关于税收协助。建立税收协助制度是堵塞征管漏洞,降低税收成本,提高征税效率和实现税收应收尽收的重要措施。针对税收协助体系不健全、不完善,相关部门履行护税协税的法定职责不清晰、法定责任不明确等问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同时,《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一条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税收协助义务进行了具体规定。《办法》第二十七条对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规定了法律责任。

  (四)关于信息共享。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运用云计算大数据开展税收保障工作,开发涉税信息共享系统,已成为税收征管工作的迫切要求,也是解决部门间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渠道不畅,防止税收流失的有效手段。《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省财政部门应当组织省级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和建设全省涉税信息共享系统,实现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涉税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同时,《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分别对涉税信息交换目录、交换要求、保密义务、涉税信息共享系统与其他平台的数据交换与共享等进行了规定。

  (五)关于诚信建设。《办法》将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完善纳税评级、优化纳税服务,做到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征税人依法诚信征税,为诚信经营者提供绿色通道,让失信经营者寸步难行。如第二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做好纳税人纳税信息采集、纳税信用评价工作,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省级税务机关可以在涉税信息共享系统中统一公布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状况,实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交换与共享,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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