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先生来电咨询:2008年8月,葛先生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葛先生向某银行借款34万元,购买位于郑州市某小区3号楼1单元601的商品房,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年利率为6.6555%,葛先生每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进行还款,用上述商品房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如葛先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 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向葛先生发放34万元贷款,同日,将商品房设立抵押登记。但葛先生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截至2009年10月,葛先生已逾期十三期未按时偿还借款。葛先生未到期本金余额为30万元,无逾期利息、罚息和复息需要支付。为此,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提前到期,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 律师解答:本案涉及合同解除权的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葛先生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葛先生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葛先生提前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并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