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5月,韩某与叶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韩某以转让虚拟“债权”给叶某的方式,收取叶某50000元“转让费”,并约定韩某在2021年9月回购“债权”,偿还叶某的全部“转让费”并按照月利率1.5%向叶某支付利息。到约定期限后,韩某一直未按照约定回购“债权”并支付利息,叶某诉至法院要求韩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案例分析】
一、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二、关于韩某与叶某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
首先,本案合同双方以“债权转让与回购”为合同内容,合同的标的物是人民币50000元,韩某与叶某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是进行借贷。其次,借款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法律特征不同。债权转让合同是一方为进行资金回收而转让自己持有的债权,而本案合同一方以提供资金、收取利息,另一方在合同到期后还本付息,符合借款合同法律特征。再次,合同性质与合同的主要条款密切相关。要判断本案讼争合同的性质,应着重审查本案合同的主要条款。纵观本案合同的主要条款:“第二条约定,债权受让期限为三个月,自2021年5月起至2021年9月。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叶某)获得相应债权后,按月息1.5%获得债权收益……”。因此,本案实质上是韩某使用叶某的资金,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可以确定本案合同性质属借款合同,而非债权转让合同。最终,法院采纳这一观点,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作出判决。
三、结语和建议:
当前社会,民事行为日益复杂、种类渐多,各类民事行为呈现出“乱花渐欲迷人眼”的形态。即便简单的借贷、融资行为,也往往披上各种“外衣”,让人很难看透其本质。经济活动中,还是应当返璞归真,以直截了当的语言表述明白真实意图,以免发生不必要的误解和纠纷。
(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 张广明 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