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5年11月15日晚8时许,鲁某因晚自习上课说话和纪律委员周某发生争吵,第二节晚自习下课后,周某和原告徐某请罗某就此事对鲁某进行劝解,交谈过程中,鲁某和周某再次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鲁某持刀将原告徐某右肺下叶捅破。经鉴定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件发生后,鲁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谅解中鲁某补偿给徐某各项经济损失七万余元,徐某后对鲁某进行谅解并放弃对鲁某主张其他民事赔偿,在鲁某被追究刑责之后,徐某以某高级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教育机构责任为由,将某高级中学诉至法院。
法院处理: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鲁某在学校持刀将原告徐某捅伤,侵害了原告徐某的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某高级中学未及时发现并制止鲁某携带管制刀具进入校园,在事件发生时未能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于原告徐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某高级中学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被告某高级中学对原告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遂于2017年4月作出民事判决,责令被告某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
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所谓教育机构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其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致他人损害时,教育机构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规定了校园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教育机构责任的构成要件除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外,还要具备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也即存在过错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如何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是处理此类纠纷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原则上,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教育机构负有的教育、管理职责。如果没有法律依据,则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确定其教育、管理职责,即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的学校责任事故的主要情形包括12种,其中第10种情况为“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具体到本案中来,鲁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将管制刀具带入校园,作为教育机构的学校,应对学生做好相关的安全教育管理工作,学校应当预见到学生携带管制刀具进入校园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可能造成威胁,却未及时发现并制止鲁某携带管制刀具进入校园,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相当的注意义务,未能预防侵害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所以,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 韩海龙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