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 “长臂管辖(Long-arm jurisdiction)” 这一概念在我国受到广泛关注。本文在厘清“长臂管辖”的含义及影响的基础上,试对我国现行法律作一检视,以发现我国“阻断法”法律体系之不足进而提供完善的思路。
一、“长臂管辖”——霸权的延伸
(一) “长臂管辖”的含义
“长臂管辖”的产生最初是为便于美国州际诉讼,协调美国国内利益,但在美国霸权扩张与维持其领导地位的背景下,其逐渐成为对外制裁的主要手段 ,并常常假以“域外管辖权”的名义。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18年9月发布的《关于中美经贸摩擦的事实与中方立场》白皮书指出,“长臂管辖”是指依托国际法规的触角延伸至境外,管辖境外实体的做法。近年来,美国不断扩充“长臂管辖”的范围,涵盖了民事侵权、金融投资、反垄断、出口管制、网络安全法等众多领域,并在国际事务中动辄要求其他国家的实体或个人必须服从美国国内法,否则随时可能遭到美国的民事、刑事、贸易等制裁。
(二)“长臂管辖”对我国的影响
随着我国与外国的经贸往来愈发广泛,加之美国一直视我国为威胁,我国是美国行使“长臂管辖”的主要对象国之一。根据学者对美国判例的调查研究,美国法院自2000年以来受理的涉我国的“长臂管辖权”案例大约417件,且自2010年开始大幅上升 ,其对我国的影响也是多方面的。
首先,美国行使“长臂管辖”影响了我国司法主权的独立,它将原本属于我国管辖的案件强行纳入美国司法管辖范畴。“包头空难案件”为其典型。此次空难中,飞机上并无美籍人员,也未途经美国。但美国法院却以发生事故的飞机发动机系由美国通用电气公司生产,且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涉事飞机所属公司)在美国经营和开展营业活动, 并与该州保持着有计划和持续的商业接触联系,满足“最低限度联系”的要求为由, 认为其享有管辖权。由于美国的赔偿标准、归责原则等多方面与我国规定并不相同,适用其法律将导致我国司法秩序的混乱。而且,美国法院立案受理这一行为,本身就拖延了诉讼进程,侵犯了我国的司法独立。
其次,美国行使“长臂管辖”对我国企业或个人的海外利益与发展产生了消极影响。根据“最低限度联系”原则, 只要实体或者个人的行为与美国发生一丁点儿的联系,美国都可主张管辖权。例如“美国财政部制裁中远海运等 6 家中国公司事件”,美国认为中远海运等6家公司与伊朗进行石油贸易而违反了其所谓的“制裁禁令”,且仅根据中远海运等6家公司使用美元进行结算或者用美国互联网通信,美国就借机行使“长臂管辖权”。如果说该事件还算师出有名的话,那么“孟晚舟案”则完全反映了美国的霸权思维,企图通过对中国企业高管施加不利影响而意图打压中国企业的发展。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经济体,同时又是国际诸多规则的主导者,其制裁措施例如出口管制、黑名单甚至刑事制裁等,都将对企业和个人产生巨大影响,而企业或个人往往不得不屈服,牺牲自身利益而按照美国的要求行事。
除上述两点外,美国肆意行使“长臂管辖权”还可能对我国的国家安全、国家形象以及“一带一路”等国家战略产生影响。
二、反思与反制:“阻断法”的不足与完善
从国家层面制定“阻断法”是各国政府应对美国“长臂管辖”的通行做法,也是最为直接、最为有效的方式。
(一)我国现行“阻断法”的不足
我国政府在法律层面对“长臂管辖”做出了应对,散见于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证券法》等法律中,但多为原则性规定。2021年,商务部在总结过往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中国第一部专门应对“长臂管辖”的法律规范,但仍然存在不足。第一,规范层级过低。该《办法》由商务部制定并发布,属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需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为支撑,其主要功能在于为某一法律或行政规章之规定作一细化和规范化。但现行的法律及行政法规都缺乏对“长臂管辖”的阻断规定,因此其适用也缺乏根据,难以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影响。第二,阻断范围局限于经贸活动,并非一部完整、成熟的“阻断法案”。首先,《办法》制定的主体为商务部,受职权所限,《办法》仅适用于经贸活动领域,并不涉及政治、军事、外交、文化等领域。其次,《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法律与措施的域外适用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不当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的情形。”因此,《办法》作为“阻断法案”的阻断范围过于狭窄,存在着先天的不足。第三,《办法》中多数规定为原则性规定,过于笼统,亟待完善。例如,《办法》第八条规定了“申请豁免制度”,意在为遵守本办法,对不遵守美国的制裁措施将严重损害自身利益的实体和个人留有保护的空间,《办法》没有将具体事项予以明确,有关实体和个人只能通过书面申请这一制度申请豁免,这将使得该制度的适用依赖于国务院主管机关的意愿,从而导致“豁免制度”的规定难以实现其保护实体与个人利益的目的。再如,《办法》第九条规定了“追回制度”,表明受损失的实体或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规定向哪一级人民法院、何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 “阻断法”的完善路径
如前述指出,《办法》作为“阻断法案”,其功能与效力等均较为有限。为了有效阻断外部势力的“长臂管辖”,未来我国应从法律体系的视角进行考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提高“阻断法”的效力。第一,尽早在法律层面制定“阻断法”。《办法》仅为部门规章,影响力不足,难以为法院提供直接的审判根据,适用效果还有待商榷。第二,扩大适用范围亦是提高效力层级的应有之义。目前《办法》的效力范围过窄,仅局限于经贸领域,而美国的“长臂管辖”所涉面极广,涵盖了政治领域、信息安全等,比如美国时常打着人权和自由的“幌子”对我国实施制裁。
细化法律规定,增强实践可操作性。“阻断法”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适用情形、报告制度、申请豁免制度、追回制度、拒绝执行外国判决或行政决定制度。《办法》仅对其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未有具体规定,但如前文指出的豁免申请制度,《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个体利益补偿机制”并未继续细化明确。例如,对于“个人利益补偿机制”,未来的“阻断法”应当明确可以为利益受损的实体或者个人通过“转移支付、技术援助”等方式进行保护与补偿,并尽快协调有关部门出台具体措施。
构建协调的法律体系, 进一步明确相关责任。首先,我国的“阻断法规”散见于诸如《反垄断法》《证券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多部法律,应对现有立法资源进行整合,构建协调的法律体系。例如《证券法》和《反垄断法》都属于社会法领域,但在域外管辖权上的规定并不一致,《反垄断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其域外适用效力,但《证券法》却坚持了严格的“属地原则”,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我国境内的交易,没有主张域外效力 。这无疑是法律体系的不协调。未来我国“阻断法”应当明确在金融监管、信息安全等多个领域确定域外效力。
其次,明确违反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应承担的责任。诸多现行法律之于“阻断法规”的规定比较笼统,仅使用了“不得”“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字样,例如《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条规定,“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本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和本法规定的协助。”如此宣示性规定难以与我国刑法、行政法衔接起来,可能会被美国法院以不需要承担责任为名进而要求中国实体或者个人遵守美国的制裁或决定。③13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