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限制解读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对著作权的保护越来越完善,然而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也不是无限度的,否则容易导致权利的滥用,因此,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应当遵循两个原则,即“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此前的立法相比较,新《著作权法》在原有对著作权的限制之外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修改,实际上将国际条约规定的“三步检验标准”纳入了《著作权法》。通过补充规定,进一步拓宽了著作权的限制范围,增加了制度的灵活性。
(一)立法沿革
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追溯到原《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原《著作权法》列举了12种合理使用情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提出了“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要求。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表述上看,“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表明其是对原《著作权法》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的进一步限制。从法律的历史沿革角度看,新《著作权法》只是对原《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了糅合,体现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的要求。因此,在新《著作权法》的语境下,即使某种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行为落入了《著作权法》列举的特殊情形,仍需要进一步验证是否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实践
1.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本案原告为“黑猫警长”“葫芦娃”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为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出品公司。被告在电影海报背景中使用了“黑猫警长”“葫芦娃”的卡通形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中“适当引用”的情形,并在具体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适当引用”的过程中,综合考虑了被引用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引用他人作品的目的、被引用作品占整个作品的比例、是否会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市场销售造成不良影响等因素,认定被告在电影海报中对“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的使用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
2. 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类电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本案原告享有影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为“图解电影”APP和网站的运营商。被告在其网站上提供了《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第一集的图文解说,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图片集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画面和全部情节,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中的“适当引用”,但法院考虑了引用的必要性限度、是否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后,认定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上述两个案例对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路径与《著作权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即在某种行为表面上落入法律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的情况下,仍进一步考虑该行为对作品正常使用与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并将这两个考量因素作为判断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具体情形的标准。
二、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存在的问题
从前述两个案例来看,法院不仅使用了“三步检验标准”,并且在法定要素之外对使用作品的比例、限度等进行了考量。这种现象一方面反映了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较为笼统,司法实践在判断时缺乏具体、统一的标准。另一方面,也导致“三步检验标准”的实质性作用被扩大,并且使得实践判断中的考量因素呈现出扩张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强调,要“妥当运用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正确认定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行为”,并且指出“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该条的语义丰富了“三步检验标准”的功能,即使某行为没有落入法律列举的情形,只要符合“三步检验标准”,也可被认定为合理使用。这实际上放宽了法律对著作权的限制,反映了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即在社会生活飞速发展的背景下,不断产生的新形式的合理使用需求与《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穷尽式规定之间的矛盾。
三、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完善与司法实践的域外立法模式借鉴
(一)美国《版权法》模式
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八条至第一百二十二条具体规定了对权利的限制与例外,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列举了4种供法院在个案中判断合理使用的考量因素,包括“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合理使用意味着即使使用作品的行为不属于第一百零八条到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限制与例外,作品的使用者仍然可以提起合理使用的辩解。美国《版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具有较强的灵活性,能较好地适应现代社会传播技术与商业模式的不断革新。
(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模式
欧盟《著作权指令》第五条列举了21项权利的限制与例外,例如教学和科研的使用、宗教活动的使用等,但没有合理使用的规定。一旦某种使用作品的行为不属于法律列举的情形,就会被判定为侵权。这一穷尽式列举的模式冻结了实践过程中对新情形认定的可能性,导致该模式比较僵化,难以应对现实环境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需求。除此之外,尽管欧盟成员国在贯彻实施第五条的制度实践上存在差异,但在成员国选择以适合本国方式实施该条的同时,实际上通过国内法进一步界定了权利限制与例外情形,提高了该规定的清晰度和准确性。
借鉴上述立法模式,我国《著作权法》对权利的限制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完善。首先,我国未来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对《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进行界定,列明判断合理使用时需要考量的因素。其次,未来在修法时可对合理使用情形采取开放式规定,用“可以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的其他情形”替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赋予法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四、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的现实启示
在满足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下,使用他人的作品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为著作权合理使用行为的判断提供了基本依据,但进行著作权合理使用行为的判断时,不能简单地根据法律条文列举的情形直接做出判断,还应当考虑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内涵,结合法条要素进行综合分析。在实践过程中面对层出不穷的新类型著作权问题时,国际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判断标准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我们可以用国际化的视角分析看待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同时,立足我国的法律规范,更好地促进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价值的实现。
(作者单位: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