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济普查对象(个 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 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 并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 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