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08月14日
第A05版:社会与法·庭审内外 PDF版

淮阳区人民法院

保险理赔引纠纷 以情释法促调解

□记者 朱东一 通讯员 李辉 王浩宇

本报讯 月有阴晴圆缺,人有旦夕祸福,在漫长的人生旅途中,人们难免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风险,如生病、伤残、死亡等等。这些风险的发生常常会扰乱正常的生活秩序,使人们陷入经济困境。人寿保险虽然不能阻止风险的发生,但能够在人们最需要帮助的时候,雪中送炭,雨中送伞。然而,淮阳区的申某身患疾病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到了拒绝。

2012年,申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一份重疾险,保险期间终身,合同签订后申某均依约缴纳保费。2018年,申某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诊,经确诊为系统性红斑狼疮并住院治疗,后又于2023年再次病情复发住院治疗。申某认为所患疾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责任,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是该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无奈申某诉至淮阳区人民法院。

淮阳区人民法院刘振屯人民法庭收到案件后迅速与双方取得联系,确定开庭时间。庭审中,该保险公司认为,申某患病情况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系统性红斑狼疮保障仅限女性,且申某病情不符合约定的严重程度,所以不应当理赔。申某方认为,合同相关约定属于免责或限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的提示解释说明,且限定了相关疾病的确诊标准。双方各执一词。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朱帮军仔细审查案件材料及庭审情况,认为本案存在调解的空间,通过调解才能更好地维护双方权益,遂与双方取得联系,从中沟通交换调解意见。调解过程中,朱帮军耐心地向双方释法明理,引导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确定了双方的理赔数额,帮助申某取得了理赔款。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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