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6版:法制天地
 
 
 
2009年6月15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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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收回货款,由业务员垫付”的规定无效

  编辑同志:

  2008年7月,我受雇于一家产品销售公司任业务员。今年2月,经我联系,公司与他人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并按约定将货物发给了对方。但事后经多次催要,对方却一直未付所欠16万元货款。近日,公司要求我个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是,公司的《产品销售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货款由经办业务员负责催收,如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一个季度内未收回,则转为业务员个人债务,由业务员垫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而我在应聘时,明知但并没有对此规定提出异议,应视为已经接受。请问:该规定对我有效吗?(王 妃)

  

  王妃读者:

  上述规定无效,对你没有法律约束力, 你不应承担该货款及利息。

  首先,你不是本案购销合同的主体。购销合同是指销方交付货物并转移货物的所有权给购方,购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的销方是公司,购方是他人,权利、义务只能发生在他们之间。而你只是公司的业务员,职责仅是联系客户促进销售,既不是销方也不是购方,不享有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中的任何义务,包括支付货款等。其次,上述规定对你没有约束力。一方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是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是公司在产品销售方面对业务员所做的管理、监督行为。由于公司、业务员所处的位置只能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决定了《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调整的并非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合同法》调整的却仅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即《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不为《合同法》所保护。另一方面,“业务员未收回货款,由业务员垫付”的规定,也没有作为公司聘任你的劳动合同条款,对你不存在是否提出异议或已经接受问题。再次,上述规定违法。《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而公司却将自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通过《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强加给业务员,违背的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属无效。(本刊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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