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2版:锐评观点
 
 
 
2012年2月16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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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组织孩童救火应避免再次误读

  □刘志权

  

  近日,新修订的《辽宁省消防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对这一新规,社会好评如潮。

  这一新规定的确值得赞扬,但是,我们也需要警惕容易发生的误读。

  关于未成年人见义勇为问题,其实是从误读开始的。

  《条例》的新规定容易让人联想到上世纪80年代的救火少年赖宁。这个因主动参与救火而牺牲的14岁孩子,在当时掀起全国学习的热潮,甚至成为一代人的记忆。但即便在当时,宣传初衷,其实也是有意淡化救火行动本身,而是强调赖宁的全面素质的。

  误读为宣扬“见义勇为”,与上世纪80年代尊敬英雄、对个体生命价值重视不够的时代语境密切相关。

  这一误读,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的1991年,就曾经引发了社会性的讨论。这种讨论,丰富和明确了见义勇为的内涵,可以说,是对公众的理性启蒙。到2003年,上海新版中小学生守则首次避开了“见义勇为”的字眼;同一年,北京市把“敢于斗争”从学生手册上删除,表明了对未成年人见义勇为问题认识的成熟。

  值得重视的是,条例本身是好的,但目前对这一条例还潜在着新的误读。许多媒体在报道这一消息时,将其简称为“立法禁止未成年人参与救火”。事实上,“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与救火”与“禁止未成年人参与救火”,完全是两回事。

  法律明确禁止的,是错误的行为。组织未成年人参与救火是错误的,迄今为止,也很少见到相关的组织行为。相反,见义勇为,从来都是一种高尚的行为,无论对成年人或未成年人皆然。之所以不鼓励,不宣传,不是因为其错误,而是因为其危险。孩子天性善良而且热忱,但尚缺乏规避风险的意识和能力,即便不宣传和鼓励,甚至在经过大人的教导之后,也可能会在具体情况下自发行动。我们应该最大限度地预防悲剧发生,但是,一旦发生,其高尚性质依然没有改变。

  因此,需要正确理解:辽宁立法,是对“组织”的限制,不是给孩子道德教育上枷锁。家长对孩子的道德与安全教育的关系理解,其实已经比较成熟。如果产生误读,倒真可能发生道德教育的退步。

  还有一些题外话:对社会的夸赞,立法机构其实不足以引以为豪。夸赞是因为这一规定顺应了民意,就条例自身而言,它只是做了本来应该做、甚或可以说早就应该做的事情。结合广州刚出台的“拾金不昧自愿奖励”征求意见稿,可以看出,法规条例的细化和人性化已经是整体趋势,这才是最可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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