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集中开展曝光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被执行人”活动的精神,进一步打击恶意逃债行为,切实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权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决定,对我市两级法院正在执行的36个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被执行人予以曝光。被曝光的被执行人必须自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拒不履行的,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年6月18日
曝光被执行人名单
1.黄文义(黄文娱),412702196609202734,住项城市秣陵镇,执行标的0.5万元,欠款。
2.赵永华,412722196604252551,住西华县西华营镇毛桥村,执行标的1.1万元,欠款。
3.谭明香,412722197106021579,住西华县奉母镇奉母行政村,执行标的9.6万元,人身损害赔偿。
4.刘银奎,412722196603257713,住西华县大王庄乡刘草楼村,执行标的5.3万元,借款。
5.西华县西夏镇前集村委会负责人,书记、原村主任王国华,执行标的13.1万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6.赵双莲,412722196609090061,住西华县城关镇长平路西段安居小区统计局家属院401号,执行标的2.7万元,欠款。
7.刘建立,411627197310162534,住太康县芝麻洼乡张庄行政村东屋刘村64号,执行标的6.3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
8.李印国,41272719660809269X,住淮阳县葛店乡小杨庄村,执行标的6.3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
9.张莉,41272219820913014X,住西华县明城苑小区9号楼四单元四楼西户,执行标的12万元,借款。
10.薛光辉,412722198410045334,住西华县迟营乡薛湾村,执行标的3万元,人身损害赔偿。
11.何会杰,412722198601066963,住西华县迟营乡薛湾村,执行标的3万元,人身损害赔偿。
12.徐涛,412722198205206530,住西华县现代城C8幢2单元502号,执行标的7.1万元,商品房买卖合同。
13.冯俊丽,41272219830210654X,住西华县现代城C8幢2单元502号,执行标的7.1万元,商品房买卖合同。
14.马会民,411024197509291816,住鄢陵县张桥乡大王庄村97号,执行标的6.3万元,买卖合同。
15.张天方,410181197512050514,住巩义市新中镇亚沟村南岭26号,执行标的24.6万元,买卖合同。
16.张天娇,410181198107011081,住巩义市新中镇亚沟村南岭26号,执行标的24.6万元,买卖合同。
17.谷顺启,住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执行标的8.3万元,合同纠纷。
18.邵国建,住商水县汤庄乡吴楼村,执行标的5.5万元,民间借贷纠纷。
19.刘长清,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西段21号,执行标的14.3万元,合同纠纷。
20.孙卫国,342822197410043112,执行标的31.3万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1.淮阳县许湾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于克中,执行标的2.9万元,欠款纠纷。
22.陈国强(陈国营),411627196603236117,执行标的6.1万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23.淮阳县王店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斌,执行标的8.2万元,借款纠纷。
24.史明亮,412727196509134030,执行标的2.5万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25.淮阳县玉龙棉织厂,法定代表人王冬军,执行标的8.7万元,借款纠纷。
26.李朝华,412724197708100357,执行标的3万元,民间借贷。
27.沈高臣,412724197712147992,执行标的14.522886万元,雇员受害赔偿。
28.孙建勇,身份证号码:412724197008091090,执行标的5.67万元,买卖合同。
29.耿俊梅,41272419731106110X,执行标的5.67万元,买卖合同。
30.尤广领,412724195710276918,执行标的15万元,建筑合同。
31.鹿邑县通顺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博,执行标的6.538727万元,交通事故赔偿。
32.郸城顺发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超灰,执行标的31万元,人身损害赔偿。
33.郸城县李楼乡政府,法定代表人薛祥生,执行标的11.1万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34.商水县园艺场,法定代表人李平军,执行标的8.8万元,委托合同纠纷。
35.商水县化河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军启,执行标的19.9万元,欠款。
36.商水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李多义,执行标的2万元,人身权纠纷。
限制高消费令【2012】1号
因黄文义等36个以上曝光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周口市两级法院决定对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从本令发布之日起至其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之日止,上述被执行人不得有以下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以上行为。
被执行人违反上述规定进行高消费,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应协助人民法院限制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请广大人民群众对被执行人违反高消费限制的行为予以监督举报。
监督举报电话:0394-8158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