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方便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规范自行纳税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豫地税发[2009]189号)规定,特就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报范围
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二、申报时限
2009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务必在2010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自行纳税申报。以后每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纳税人均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需要延期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三、申报内容
年所得12万元以上,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取得以下各项所得的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的规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各项所得的年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未减除费用及附加减除费用的收入额(每月20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及外籍个人附加减除费用每月2800元,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各种所得,剔除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以及"三费一金"以后的余额。
(二)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的收入额计算。
(三)财产租赁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和修缮费用的收入额计算。
(四)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实行查账征收的,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计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按照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或者按照其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经营额乘以应税所得率计算。
(五)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实行查账征收的,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再按各合伙人投资比例分别计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按照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或者按照其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经营额乘以应税所得率,再按投资比例分别计算。
(六)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计算,即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实际取得的经营利润,加上从承包、承租的企事业单位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计算。
(七)财产转让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即按照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
(八)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收入额全额计算。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除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年所得以外,还应同时按以下规定计算年所得数额:
(一)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得减除纳税人在提供劳务或让渡特许权使用权过程中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财产租赁所得。不得减除纳税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有关税费;对于纳税人一次取得跨年度财产租赁所得的,全部视为实际取得所得年度的所得。
(三)个人转让房屋所得。采取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照实际征收率1%换算为应税所得率5%,据此计算年所得。个人转让房屋所得应在“财产转让所得”项下的“个人房屋转让所得”一栏中填写。
(四)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企业债券利息所得。全部视为纳税人实际取得所得年度的所得。
(五)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按照征收率核定个人所得税的,将征收率换算为应税所得率,据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企业投资者按照上述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后,合伙人应根据合伙协议规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未规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平均分配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同时参与两个以上企业投资的,纳税人应将其投资所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加后的总额作为年所得。
上述年所得计算口径主要是为了方便纳税人履行自行申报义务,仅适用于个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年度自行申报,不适用于个人计算缴纳税款。
四、申报地点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
1.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下统称生产、经营所得)的,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4.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纳税人不得随意变更纳税申报地点,因特殊情况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须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规定的纳税申报地点,除特殊情况外,5年以内不得变更。
(三)经常居住地,是指纳税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五、申报方式
(一)纳税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或者采取符合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申报。
1.纳税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纸质资料。
2.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申报的,以邮政部门挂号信函收据作为申报凭据,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3.纳税人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须提供委托书)代为办理纳税申报。
(二)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申报表可在税务网站下载或到纳税服务大厅免费索取),并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报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有效身份证件,包括纳税人的身份证、护照、回乡证、军人身份证件等。
六、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对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未依法为纳税人保密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其他税收违法行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服务咨询电话:12366-2
20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