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6版:周口/便民
 
 
 
2010年3月4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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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5申诉举报指挥中心发消费提示:
与经营者协商和解把握三方面

  □晚报记者 王丽丽

  

  本报讯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发现质量问题或在接受服务时有不满之处,协商时往往会情绪化,反而不利于解决问题,给消费维权也带来了难度。“3.15”消费者权益日即将到来,市工商局12315申诉举报指挥中心提醒消费者要理性购物,如需与销售者直接协商和解时,要把握以下三点:

  首先,当消费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销售者对消费者的侵害行为手段恶劣,便不能大事化小,尤其是构成刑事责任的,更不能姑息待之,或协商和解了事。

  其次,当遇到商品质量问题时,如商家推卸责任,认为是生产厂家的过失,要求消费者直接找厂家交涉时,消费者不要让商家和厂家当作皮球踢来踢去,要有清醒的法律意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显而易见,消费者索赔的主要对象是销售者即经营者。而且我国法律将向销售者还是生产者要求赔偿的选择权,明确地赋予了消费者。

  再者,消费者因质量和服务问题与销售者交涉、协商,切不可为店堂内的规则所约束,尤其是一些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这就使经营者在与消费者协商解决争议时,自行制订的一些不合理、不平等的服务规定趋于无效。

  线索提供 吴顺凯 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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